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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鄭煜霖

原告
黃國智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語律師
複代理人
陳沂斐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告
姚宜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06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4,0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2時50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前,因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原告右眼及頭部,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手挫傷、雙側眼瞼及周圍區域鈍傷、頭皮及口腔開放性傷口(下合稱系爭傷害)及聽力受損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96,869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10,100元、醫療用品費用350元、眼鏡費用6,880元、不能工作損失26,739元,均不爭執。

㈡聽力受損、全日看護費用52,800元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之聽力受損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原告右眼及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埔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造成原告聽力受損,雖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15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上開診斷書所載聽力受損是否因本件被告行為所致,童綜合醫院函覆略以:原告病況呈現雙側漸進式感音性聽力障礙,與一般常見外傷所造成之單側聽力受損不同,並無明顯證據可證明與外傷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67頁),難認聽力受損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眼鏡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被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0,100元、醫療用品費用350元、眼鏡費用6,88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6,73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休養期間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等語。本院就此函詢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有無看護之必要及期間,埔基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就診期間並未住院,生活可自理,無看護之需求等語(本院卷第53頁)。足認依原告所受傷勢,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要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為二、三專畢業,有原告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1頁)。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太陽能維護,年收入約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8頁),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3頁)。本院斟酌被告攻擊之部位,係人體最脆弱之頭部,並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被告行為出於故意,及兩造之財產、收入(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4,069【計算式:10,100+6,880+350+26,739+200,000=244,06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醫療費用 10,100  2 醫療用品費用 350  3 眼鏡 6,880  4 全日看護費用 52,800 計算式:每日2400元×22日 5 不能工作損失 26,739 平均月薪57,298元÷30日×14日 6 精神慰撫金 30萬   總計 396,86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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