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埔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陳衡以
- 法定代理人史志傑
-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法人
- 被告王秋閎、王溢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志傑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黃怡宸 林志信 被 告 王秋閎 王溢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溢啟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向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王秋閎、「王**」間於民國113年6月3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6月2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應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埔資字第057010 號收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予王秋閎所有(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更正被告「王**」為王溢啟 ,並變更聲明:㈠王秋閎與王溢啟間於113年6月3日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王溢啟應將前項土地於113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原告撤回有關回復原狀登記予王秋 閎所有之聲請,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將上開聲明之「王**」更正為「王溢啟」,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閎炘茶葉有限公司(下稱閎炘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王秋 閎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票日113年5月8日、到期日113年5月21日、票據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下稱系爭債務),對閎炘公司及王秋閎因執行債權未果,而取得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6 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司票字第242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司執字第31908號債權憑證。詎王秋閎明知有積欠原告債務,竟於113年6月3日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其兄王溢啟,並於113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王溢啟所有;王秋閎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造成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王秋閎: ⒈被告間於113年6月間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我將系爭不動產以50萬元出售給王溢啟,且王溢啟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向南投縣國姓鄉農會貸款100萬元,將其中50萬元,在家中以現 金給付方式,經過被告二人母親之手,轉交予我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 ⒉我們本來就是要贈與,想省稅金,後因收到法院請我們補正買賣契約相關證據的通知,說要提出證明,我們才請土地代書把買賣契約打好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溢啟:我用50萬元跟王秋閎買系爭不動產,是在113年6、7 月間王秋閎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我的時候,在家中以現金給付方式,經過被告二人母親之手轉交,當初沒有簽訂買賣契約或收據,但我不知道為甚麼登記原因是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秋閎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經原告對對閎炘公司及王秋閎取得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暨 裁定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司票字第242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司執字第31908號債權憑證,王秋閎於113年6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之王溢啟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借款/保 證支用書、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 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2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信用狀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908號債權憑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兆豐 銀行總務暨安全衛生處113年度7月1日兆銀總務字第1130000739號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64、69至72、118至150、164至1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個 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7、83至87頁)、113年度司票字第24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所示,系爭不動產係於113年6月20日移轉登記,而上開文件係分別於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8日列印(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應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 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 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即屬典型之有償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可資參照)。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 ㈣經查,本件被告雖分別以前詞置辯,並據王秋閎提出土地買賣協議書、國姓鄉農會信用部貸放資料查詢、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王溢啟之國姓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簿(見本院卷第206至214頁)為證,然: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應屬無償行為: ⑴本件觀諸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61、77頁),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均為贈與。而經本院於調解程序向王溢啟詢問有關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王溢啟僅空泛陳稱係以現金50萬元向王秋閎買受系爭不動產,且關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登記為贈與,卻無法回答,再就該買賣價金現金50萬元既無提領紀錄,亦無交付王秋閎之相關紀錄,而50萬元金額非小,其亦自承並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收受買賣土地款項之收據可提出,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⑵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詢問有關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王秋閎除自承「我們本來就是要贈與」外,就王秋閎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4頁)部分,其 上日期雖為113年5月12日,然顯與前次調解程序王溢啟所言「沒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有所矛盾,而王秋閎亦自承此為事後收到法院補正通知,才請代書把買賣契約打好,故此無法作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為買賣之證據。而就王秋閎所提出之國姓鄉農會信用部貸放資料查詢、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王溢啟之國姓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簿(見本院卷第208至215頁)部分,此部分文件僅足以證明王溢啟有向國姓鄉農會貸款100萬元,然並 無法證明王溢啟有以其中50萬元,作為給付王秋閎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用,故此亦無法作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為買賣之證據。 ⑶而本件被告雖辯稱交付該50萬元買賣價金時,有經過其等母親之手轉交等語,然其等均自承交付50萬元買賣價金時,係在家裡當面交付,且其等均在場,故殊難想像有何透過母親轉交之必要,再者,其等就此部分亦均僅空泛陳稱原因係為尊敬長輩、尊重母親,惟經法官多次追問,其等均未能具體說明交為購買系爭土地而給付買賣價金50萬元,有何不尊重母親之處,故其等所辯尚非可採。 ⑷末就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告有關交付現金當日之相關細節,王溢啟就相關細節均稱因時間久遠,無法記得;僅王秋閎有就相關時間點、給付方式有概略陳述,而綜觀被告之回答內容及方式,可見本院若先就王溢啟為詢問時,其均以忘記之方式回答,然本院若先就王秋閎為詢問時,王溢啟均回答同我弟弟(即王秋閎)所述,故被告之辯稱內容是否可採,實屬可疑。 ⑸綜上,本院綜合審酌上揭情形,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為有償行為,故被告辯稱本件為有償行為,難以採信。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有理由: 經查,王秋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王溢啟後,既仍對原告尚有系爭債務存在而未能清償,且王秋閎為贈與後,經原告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2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王秋閎聲請強制執行,然僅受償8,264元,有原告所提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2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司執字第31908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64至184頁)為證。足見王秋閎為此贈與行為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況,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自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撤銷,暨被告王溢啟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溢啟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2人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571平方公尺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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