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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埔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蔡孟芳

  • 原告
    鄭文莉
  • 被告
    劉裕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61號 原 告 鄭文莉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劉裕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育英段45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 埔里鎮開南三巷5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南投縣埔里鎮開南三巷5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嗣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育英段45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開南三巷50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南投 縣○里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開南三巷5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惟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置之不理,且還常拿刀威脅我,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育英段45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開南三巷50號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主張:原告說我威脅他,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21頁)在卷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南 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33頁) 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前開規 定,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任何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請求返還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應有理由。至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本件系爭房屋地理位置、被告占用之情形、出租之市場價格,並參考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全國行政區租金統計資料(見本院卷第160頁),認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8,000元,應符合該區域之租金行情,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然可獲此相當於每月8,000元之租金利益。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於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8,000元之不當得利,即 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4年1月21日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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