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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6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衡以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訴訟代理人
張泰源
被告
劉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1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0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21頁)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楊子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年8月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沿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往慈恩街方向行駛,在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樹人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179,510元(包含工資費用67,460元、零件費用112,0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3,014元(包含工資費用67,460元、零件費用25,55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營業所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5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9至8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9,510元,其中零件費用112,05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93,014元(包含工資費用67,460元、零件費用25,554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3,01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4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04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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