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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鄭煜霖

原告
邱淑俞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邱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2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第2項所示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名義。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6,2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

㈡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迄今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29,479元、使用牌照稅56,750元、違規罰鍰1,200元,合計87,429元均未繳納(下稱系爭費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未繳納系爭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者,應返還系爭費用。

㈢原告以原告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終止後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回復登記。

㈣爰就系爭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確認系爭車輛所有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協同辦理回復登記部分擇一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或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429元,及自原告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是系爭車輛之購買人,買來給母親使用,經原告同意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對價為被告支付原告購買機車之費用48,500元。

㈡系爭車輛由被告交給訴外人即被告之弟邱正偉駕駛使用,接送母親就醫。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並要求被告協同辦理車籍變更登記,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後,先於民國96年1月22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其配偶施麗鳳名下,嗣於104年9月14日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即系爭借名登記);且被告事後將系爭車輛交由其弟邱正偉使用,供作接送母親就醫之用,原告則未曾實際管理或使用系爭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8-299頁)。準此,被告於購買並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後,即為該動產之所有人。復觀諸被告仍得自主決定將車輛交由胞弟使用等客觀事實,足徵系爭車輛之管理、使用與處分權限,始終保留於被告而未曾移轉。依前揭說明,兩造間既無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合意,原告亦未曾受領該車之交付,車籍登記復僅為行政監理事項,自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堪認被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借名登記之對價,為被告曾代為支付原告購買機車之費用48,500元等語。惟借名登記契約內部有無對價關係之存在,僅涉及該契約是否為有償委任,不影響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合意,亦無礙於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汽車燃料使用費29,479元、使用牌照稅56,750元,為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違規罰鍰1,200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人雖為車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然借名人方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享有車輛使用之經濟效益,理應承擔伴隨該車輛存在及行使所產生之公法上稅費。倘出名人代為繳納,將使借名人受有免納公法上稅費之利益,致出名人受有損害,出名人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29,479元、使用牌照稅56,750元等情,有汽燃費查詢單、使用牌照稅查詢單可參(本院卷第157-159頁)。被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本應終局負擔上開稅捐與規費,其未繳納而使原告須代為繳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予支出該等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合計86,229元【計算式:29,479元+56,750元=86,229元】,於法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因違規駕駛系爭車輛,致其須代繳違規罰鍰1,200元等情,固提出違規罰鍰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9頁)。惟違規罰鍰係針對違規行為人之行政罰,其性質與基於車輛所有人產生之稅費不同。本件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邱正偉,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違規行為發生時,被告確為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人。準此,本院無從認定該違規罰鍰係因被告之違規行為所生,被告亦無因原告代繳而受有不當得利之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1,200元,難認可採。

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回復登記為被告名義:

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同視,自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準此,借名人或出名人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人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人。

⒉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系爭借名登記,業如前述。嗣原告以原告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63頁),系爭借名登記即為終止。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回復登記為被告名義,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主文第3項協同辦理車籍登記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而無待假執行,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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