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訴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莊鎮碩
- 相對人
- 劉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333,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6,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6,0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迄不給付,有支票、支付命令狀、相對人民事聲明異議狀及目前正在進行之卷宗(113年度埔簡字第135號)可憑。因相對人皆不接不回電話避不見面置之不理,並經113年度埔簡字第135號訴訟中開協調會,相對人缺席協調會避不見面,亦不承認有拿取第三方支票進行換票,且其財產於埔里簡易庭111年度司拍字第83號裁定進行拍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不得抗告(112年度非抗字第163號),且同時受多債權人之追償。參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民國113年度綜合所得資料顯示,其財產或已信託、或已抵押超過其價值而甚難執行。關於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公同共有無法直接強制執行,相對人持分比例甚低,且為土地性質價值不高的田賦;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皆共同擔保抵押5億元以上,遠超過相對人不動產價值,第一順位99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44,000,000元、第二順位110年王春仍220,000,000元、最後順位111年和天下事業有限公司140,000,000元,最後順位與111年至112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家庭借款的匯款時間相吻合,若相對人111年間有140,000,000元之實際資金入帳則已然資金充沛,又何須於111年至112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家庭借款?顯然相對人係透過無實際資金入帳之假抵押權來進行脫產。相對人112年度所得(含營業及利息所得)僅為274,089元、財產(含不動產)為59,022,277元,日月潭公司111年度所得為294元、財產為5,108,000元,由相對人年度所得可知相對人財產大部分應為不動產,而相對人的不動產竟共同擔保抵押高達5億元以上,遠超過相對人財產總額導致甚難執行。關於相對人所得,有2筆陳琮涼律師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利息所得97,201元、80,663元,日月潭皇后古堡飯店有限公司(利息所得91,000元)、金金蜜香茶業館(營利所得59,883元)、皇后小吃部(營利所得46,080元)、金旺茶莊(營利所得59,563元)皆為相對人經營之事業,可知相對人113年度綜合總所得434,390元,而113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所述相對人112年度所得為274,089元,故相對人113年度和112年度所得差額約略等於113年度所得資料中陳琮涼律師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給付相對人之2筆利息加總,故相對人委託之2筆陳琮涼律師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應為113年度新加入後之利息收入,才使得相對人113年度總所得由112年度總所得274,089元暴增至434,390元,明顯在113年度相對人支票及王智廣支票(由相對人背書)陸續跳票成拒絕往來戶期間,相對人為避免其財產被執行,委託陳琮涼律師透過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將相對人財產信託以逃避日後強制執行,以上顯示相對人已將所有資產或透過信託脫產、或透過超額抵押甚至假抵押脫產之手段,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已達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狀態,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經相對人簽名之支票乙紙,面額16,000,000萬元,屆期提示不獲兌付,迭經追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經聲請人起訴請求,現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並提出支票、支付命令狀、相對人民事聲明異議狀相關卷宗資料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經共同設定抵押權,第一順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債權144,000,000元,第二順位王春仍、擔保債權220,000,000元,第三順位和天下事業有限公司,擔保債權140,000,000元,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亦經設定抵押權,第一順位王春仍、擔保債權220,000,000元,第二順位和天下事業有限公司,擔保債權140,000,000元,而上開710、711-4、722地號土地現值金額分別為7,316,067元、92,200元、12,058,200元,可知相對人擔保債權總金額遠超過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價值,而相對人113年度所得額合計為434,390元,並提出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且相對人可運用之現存資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可能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並非無據。是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可補其釋明之不足,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6,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