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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吳麗女盧彥如謝碧莉林恩山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

抗告人
楊綉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綿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全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將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出賣予相對人,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相對人未交付價金,伊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後,已訴請相對人返還該土地,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訴第二五二號判決勝訴。嗣此判決雖經原法院以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廢棄,惟該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一○二年度台上第二三二一號判決廢棄(上述三判決合稱第二三二一號等判決),現由原法院以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事件更審中。茲伊發覺相對人趁上述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於一○二年四月九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銘鑫,陳銘鑫旋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再將之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林美玲,顯有惡意脫產之行為,伊將(於更審程序)以情事變更為由,為訴之變更、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第二百六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價額、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惟為恐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第二三二一號等判決、開庭通知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固可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然就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泛謂於前揭日期,相對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銘鑫,及陳銘鑫又將之信託登記為林美玲名下,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將因上開行為而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此外,抗告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無資力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自難認相對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尚有不足,而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斯時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伊買受系爭土地後,未給付價金,卻於伊解除契約並訴請返還該土地之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陳銘鑫,陳銘鑫旋又將之信託登記予林美玲名下等情,據其提出第二三二一號等判決、開庭通知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足見相對人有拒不履約之外觀,復於抗告人訴請返還土地之訴訟繫屬中,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第三人,該第三人旋又再信託登記予另第三人,似此情形,如相對人出賣系爭土地之所得又藏匿而難覓,是否不能認為抗告人就相對人有處分或隱匿財產之積極作為,恐達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些許之釋明?倘已釋明但有不足,抗告人又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原法院卷第三頁),是否不能准為假扣押?均非無再進一步斟酌之餘地。

原法院未遑深究,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屬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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