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簡字第15號
- 原告
- 李宗穎
- 被告
- 陳佩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46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0,4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其歷次書狀、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如本院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186,730元(細項:機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486元、醫療費用43,719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3,500元、薪資損失96,145元、其他費用2,880元),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6,262元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隆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賴畇彤即山原堂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東陽醫療器材用品行電子發票證明聯、大隆機車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安成機車行估價單、將品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單、薪資明細表、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公路監理Wes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看護證明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民國114年8月14日補償發字第1141003804號函暨所附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附民卷第13-61頁、本院卷第13-17、21、45、71-75、81-10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8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6,730元【計算式:4,486+43,719+36,000+3,500+96,145+2,880+180,000=366,730】。
六、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76,262元,有上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4年8月14日補償發字第1141003804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0,468元【計算式:366,730-76,262=290,468】。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