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投原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鄭煜霖
- 法定代理人黎小彤
-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伍睿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陳冠樺 被 告 伍睿佳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星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星彧公司)訂購線上課程,並簽訂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1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期繳納1萬元;星彧公司依約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迄今一期未繳,顯已違反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36萬元,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係星彧公司強迫被告簽訂,擅自操作被告手機點選同意簽約,被告並未知悉契約內容,被告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 ㈡星彧公司係乘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得依民法第74條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內容並未包含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被告從未自原告或星彧公司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故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縱該債權讓與有效,被告亦得以上開對抗星彧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契約係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所為,難認有受脅迫或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⒉被告於114年1月15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星彧公司訂購線上課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36萬元,分36期給付,每期繳納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並有系爭契約可參(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於簽約後與星 彧公司人員溝通有關後續課程開通事宜時,屢次以「最美麗的Emma南區區長」、「美麗學姊」、「最有魅力的學姊Emma」等詞稱呼星彧公司人員,並明確表達「今天超級開心」、「我已經迫不期(及)待了」等語,有114年1月15日、16日被告與星彧公司人員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61-167 頁),可知被告對系爭契約之課程抱持高度期待與積極意願。復觀被告於上開LINE紀錄對話中亦提及對課程內容之認可,並規劃學習進度,稱:「AI最近用的(得)到,需要精進一下,我剛也看了一些筆記心智圖的方式,很讚ㄟ~要多練習 」、「加快一下近期的學習進度」等語,益徵被告知悉課程內容並認同課程價值而簽約,故系爭契約係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所為甚明,並與星彧公司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係星彧公司人員脅迫,或乘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LINE紀錄對話可見被告明顯表露對課程極高之興趣與積極學習之態度,故係在知悉課程內容之情形始簽訂系爭契約,非遭星彧公司人員脅迫,亦非不問情由之倉促決定。又被告於00年0月0日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簽約時已為32歲之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81頁),衡情應具備在社會上處理財產事務之一般知識與判斷能力,理應知悉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及權利義務,難認被告在簽約時屬於缺乏處理此類事務之經驗或思慮不周之人。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復抗辯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係星彧公司擅自操作被告手機點選同意簽約,並非被告本意等語。然查,星彧公司人員詢問被告:「能否請您從銀角零卡的APP補件,或是拍照傳 給我,我幫您轉給分期公司的人員呢」、「請問睿佳有沒有近6個月的存摺封面及內頁呢?分期公司那邊建檔的」等語 ,而被告對此回覆「嗯嗯嗯好,可能要明天以前處理,我勁(儘)快」等語,有被告與星彧公司人員LINE對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61-167頁),可見星彧公司係要求被告本人配 合操作APP及提供分期所需資料,被告出於自願主動配合指 示並表示儘快配合,而非遭星彧公司人員擅自操作手機。故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㈡被告明知系爭契約之價金36萬元係採分期給付,且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 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債權之讓與,依前揭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⒉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向星彧公司訂購線上課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36萬元,分36期給付,每期繳納1萬元; 被告依照星彧公司之指示,自行操作銀角零卡APP及提供分 期所需資料,過程中均知悉另有分期付款公司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參以原告提出其公司人員與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對話之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顯示與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相符(本院卷第151頁)。對話過程中原告明確表達 其為星彧公司配合之分期公司,向被告確認年籍資料,就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的方式請被告下載銀角零卡APP填寫申請, 日後可至超商繳款(本院卷第123-129頁)。被告下載銀角 零卡APP申請分期付款,經原告審核後,兩造就該36萬元成 立分期付款契約,有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7-21頁)。嗣星彧公司人員於114年1月16日通知被告「分期 公司那邊已經過件」等語,有被告與星彧公司人員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63-165頁),足認被告知悉簽訂契約 之公司與分期付款之公司並不相同,該分期付款公司即為原告。 ⒊觀諸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之案件核准日期為114年1月15日,成功送件日期為114年1月16日13時40分,送件內容即為確認並同意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其中第1條為債權讓與及分期 付款之約定(本院卷第17頁),可知星彧公司已將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於銀角零卡APP申請分期付款時,即已 知悉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⒋被告雖爭執上開對話錄音之人非被告本人,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該對話內容就課程、分期期數36期、每期金額1萬元等細節均與系爭契約、被告與星彧公司人員LINE對 話紀錄互核相符,堪認該對話錄音之人即為被告本人。被告復抗辯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中並無被告之簽名,否認下載銀角零卡APP時已知悉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內容等語,核與上 開事證不符,其所辯亦不可採。 ㈢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14年3月2日起算: ⒈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第10條約定:「期限利益喪失:如您有延遲付款、違反本契約約定、違反本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您應另支付本公司,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或前述情事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本院 卷第19頁)。 ⒉依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被告之第1期繳款日為114年3月1日(本院卷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任何分期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依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第10條 約定,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未到期之分期價款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惟114年3月1日為被告之應繳款日,被告於當日繳 款尚非遲延,自翌日(即3月2日)起方為遲延繳款日,故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14年3月2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 自114年3月1日起算,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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