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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簡字第2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許慧珍

原告
陳美容
被告
潘楊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86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3,8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投縣水里鄉博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三街與博愛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有照明、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三街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末端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末端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踝內踝外踝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身體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發生經過、原告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均不爭執。至原告請求項目:

㈠機車修復費用6,000元:材料、工資要分開,要有明細。

㈡醫療費用159,100元:同意給付。

㈢看護費用156,000元:不同意,沒有看護收據,也沒有計算方式。

㈣交通費用6,400元:同意給付。

㈤薪資損失112,110元:不同意,原告有請公、傷假,請0.5 天,所以全額薪資的損失並不應該全由我負擔,原告只有部分薪資損失。

㈥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不同意。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疏未注意,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兩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請求修復費用6,000元,並提出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泰機車行統一發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97頁)為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項目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車為86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5日,系爭機車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是原告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00元為限(計算式:6,000元×1/10=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59,100元,並提出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13至45頁、本院卷第31至47頁)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單據金額共計164,460元,原告僅請求159,100元,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尚無不可,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須專人看護,請求看護費用共156,000元,並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49頁)。上開一般診斷書醫師囑言記載略以:病患需人照顧1個月等語,可知原告傷勢有由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原告到庭陳述係由家人照顧,雖未能提出單據證明看護費用之支出,然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所受傷勢既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則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即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而為評價,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尚屬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往返就醫,請求交通費用6,4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99至10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之必要,經本院核閱上開單據金額共計12,800元,原告僅請求6,400元,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尚無不可,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薪資損失112,110元,並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國泰人壽勞保記錄查詢員工資料、請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49、51至57頁),上開一般診斷書醫師囑言記載略以: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以115年1月8日國壽字第1150011423號函復略以:陳君於113年1月5日車禍受傷期間,本公司給予113年1月6日至113年4月4日等共計90日公傷病假,期間仍有給付部分薪資及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由上可知原告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為3個月,原告實際請假天數亦達3個月,另據上開國泰人壽勞保記錄查詢員工資料所示,原告每月薪資為33,300元,則以33,300元作為認定本件薪資損失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又基於賠償係填補實際損害之原則,原告於上開請假期間仍實際受有部分薪資及報酬之給付(計算式:1,119元+4,112元+1,111元+2,063元=8,405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應予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91,495元【計算式:(33,300元×3)-8,405元=91,4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身體傷害,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併審酌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為417,595元(計算式:600元+159,100元+60,000元+6,400元+91,495元+100,000元=417,595元)。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3,727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03,727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313,868元為限(計算式:417,595元-103,727元=313,86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2日由被告收受,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請求財物損失部分,而繳納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機車修復費用 6,000元 2 醫療費用 159,100元 3 看護費用 156,000元 4 交通費用 6,400元 5 薪資損失 112,110元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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