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簡字第25號
- 原告
- 石賢民
- 訴訟代理人
- 廖素卿
- 被告
- 曾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88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原告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2月24日、115年1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陳祖永眼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本院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33至239、243至287頁、附民卷)等為證,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39至2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6,000元: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醫療費用376,000元,有原告所提前開證據為證,且為被告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看護費用8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德化佶園護理之家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7頁),醫師囑言欄內記載:「患者自113年7月9日入急診,於113年7月10日由急診入院,轉整形外科手術7月23日出院。9月5日住院9月6日形腰椎腹腔引流手術9月10日出院。住院期間和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照顧1個月」,是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住院期間113年7月10日至同年月23日、同年9月5日至同年月10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上開期間共計50日,是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80,000元除以50日計算,平均每日之看護費用為1,600元(計算式:80,000/50=1,600),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影響、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56,000元(計算式:376,000+80,000+100,000=556,000)。
五、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傷害醫療補償金:本件原告已領取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傷害醫療補償金100,12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4年11月27日補償發字第1141005393號函、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7、289至29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自行扣除,是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455,880元【計算式:556,000-100,120=455,88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