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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簡字第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鄭煜霖

原告
王斯恩
原告
王主恩
原告
嵐吾絲‧塔給鹿敦
原告
方麗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婷洳律師
被告
何孟凡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斯恩新臺幣239,94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主恩新臺幣148,6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嵐吾絲‧塔給鹿敦新臺幣148,6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方麗華新臺幣248,68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239,942元為原告王斯恩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48,688元為原告王主恩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48,688元為原告嵐吾絲‧塔給鹿敦預供擔保,以新臺幣248,687元為原告方麗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信義鄉玉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公路91公里300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原應注意安全方向導引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99公里超速行駛。適有訴外人王秀林為撿拾紙箱而步入車道,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王秀林,致王秀林受有頭部及胸腹部鈍性傷、多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20時3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㈡原告方麗華為王秀林之配偶;其餘原告則為王秀林之子女,均已成年。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斯恩新臺幣(下同)2,182,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主恩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嵐吾絲‧塔給鹿敦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方麗華2,838,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發生時天色昏暗,現場路燈有一盞未亮,被告於過彎不久後,適有王秀林進入車道撿拾紙箱,因而閃避不及撞擊王秀林;系爭車輛當時已減速至時速58公里,而非99公里,故王秀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50%過失責任。

㈡扶養費部分,原告方麗華未舉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㈣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已領之強制險2,005,2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8-18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18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南投縣信義鄉玉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系爭地點時,原應注意安全方向導引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秀林為撿拾紙箱而步入車道,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王秀林,致其受有系爭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20時3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軍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審理中。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王秀林於死,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⒈原告王斯恩因本件車禍,為王秀林支出醫療費用5,750元、殯葬費用176,7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頁),是原告王斯恩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方麗華扶養費部分:

⑴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是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將來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在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

⑵原告方麗華主張其名下雖有多筆土地,但均位於信義鄉,屬原住民保留地,多為林地,無法為實質使用,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請求法定退休年齡65歲至平均餘命之扶養費838,379元等語。經查,原告方麗華於55年生,109至113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有原告方麗華財產資料可參(見限閱卷)。依方麗華前揭財產狀況及國民生活水準,堪認方麗華於65歲後,其名下房地除自住外,於符合法規限制之前提下,應能憑藉該等不動產另行收益生財(如買賣、租賃),復可領取補助(例如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或透過實際耕作、養殖、造林或開發事業來獲取持續性收益,維持基本生活需要,尚難認其於65歲後至平均餘命結束為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原告方麗華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損害,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

⑵原告方麗華為王秀林之配偶,其餘原告為王秀林之子女,有原告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1-128頁)。原告方麗華與王秀林於76年間結婚,至事故發生時已結縭逾30年,本得與王秀林共同經營圓滿家庭,詎王秀林遭此變故身亡,致原告方麗華痛失愛侶;其餘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已成年,突遭喪父之痛,失去父愛陪伴與家庭生活之依歸,均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參以原告方麗華為國中肄業,原告王斯恩為五專前3年肄業,原告王主恩為碩士畢業,原告嵐吾絲‧塔給鹿敦為大學畢業(本院卷第121-128頁);被告為大學畢業,係現役軍人(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喪失至親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參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方麗華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其餘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王秀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3款)。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⒉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高達時速99公里,夜間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且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速限50公里之路段,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王秀林亦有夜間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且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之路段,不當穿越道路之過失,均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及114年8月4日函可佐(附民卷第59-62頁、本院卷第89-91、191-193頁)。衡諸常情,若被告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通過,或王秀林能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均可避免或減輕損害之發生。是以,雙方過失行為均與損害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分別就其過失程度負擔相應之責任。本院審酌王秀林、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情節、程度,應認其等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並由原告承擔王秀林之過失責任比例。從而,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50%,依此計算,原告王斯恩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741,255元【計算式:1,482,510×0.5=741,255】,原告王主恩、嵐吾絲‧塔給鹿敦得請求之金額各核減為65萬元【計算式:1,300,000×0.5=650,000】,原告方麗華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75萬元【計算式:1,500,000×0.5=750,000】。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共2,005,250元,分別為原告方麗華、王斯恩各501,313元,原告王主恩、嵐吾絲‧塔給鹿敦各501,3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頁)。扣除後,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原告方麗華248,687元【計算式:750,000-501,313=248,687元】、原告王斯恩239,942元【計算式:741,255-501,313=239,942元】、原告王主恩、嵐吾絲‧塔給鹿敦各148,688元【計算式:650,000-501,312=148,68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項目、金額 1 王斯恩 醫療費用5,750元 2  殯葬費用176,760元 3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4 方麗華 扶養費838,379元 5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6 王主恩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7 嵐吾絲‧塔給鹿敦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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