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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司小調字第724號

請求移除車輛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聲請人
大八自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興
相對人
金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不動產上物權之訴,凡主張不動產所有權或占有權,主張不動產物之負擔,(如主張地役權、地上權、質權、抵押權是)或主張不動產物權之負擔消滅之訴者皆是,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關於不動產之占有,雖僅為一種事實關係(民法第940條),然占有既規定於民法物權編內,並為法律所保障,除回復請求權人外,無論何人均負有不得侵害之義務。衡其性質,幾與物權無異。職是之故,不動產占有之訴,仍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96年9月修訂七版,第53頁至第54頁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放置於聲請人所承租之臺中市○○區○里里○○路0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移出等語。本件聲請人既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依首揭說明,仍應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建物位於臺中市烏日區,自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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