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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司簡調字第25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聲請人
莊堯智
相對人
藍彩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設在臺中市,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核非本院管轄之行政區域。次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而被告居所地於臺中市,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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