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212號
- 原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王一如
- 訴訟代理人
- 莊子賢律師
- 被告
- 賴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83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4,8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麗玉所有,並由訴外人周冠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上午7時33分許,行經南投縣集集鎮投152線道及山腳巷口時,適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因未依規定讓車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麗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452元(細項:工資1萬2,426元、烤漆1萬7,917元、零件2萬1,109元)。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3萬5,48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系爭車輛行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37-51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肇因,被告雖有前述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惟周冠呈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9頁),當認周冠呈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0%、周冠呈負擔30%為適當。據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3萬5,483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周冠呈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萬4,838元(35,483×70%=24,83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838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