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25號
- 原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祥
- 訴訟代理人
- 鄭如妙
- 訴訟代理人
- 簡宥旭
- 被告
- 李茗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魏玉雯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凱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9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處時,適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魏玉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289元。又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0,794元(細項:工資1,106元、烤漆7,593元、零件:2,09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車輛行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4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47-65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肇因,被告雖有前述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惟張凱富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7頁),當認張凱富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0%、張凱富負擔30%為適當。據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1萬0,794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張凱富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7,556元(10,794×70%=7,5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56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