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267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藤田桂子
- 訴訟代理人
- 張莉貞
- 訴訟代理人
- 蔡昌佑
- 被告
- 劉昌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28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4,2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怡親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巿同源路一街32巷與同源路二街路旁,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怡親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792元(細項:零件2,790元、工資3,924元、塗裝1萬0,078元),又系爭車輛於101年9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已逾5年,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4,28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汽車行照、理賠案件簽收單、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理算作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21-37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5-74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