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269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黃家宏
- 被告
- 黃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45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6,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瑞堂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停放在南投縣○○○○○路0號,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瑞堂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678元(細項:零件1,717元、工資1萬0,081元、烤漆5,880元),又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已2年9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6,45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7-26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3-6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