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375號
- 原告
- 張國祥
- 被告
- 張瓊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翻過鐵網柵門侵入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至門牌號碼南投縣中寮鄉龍南路274之12房屋前(下合稱系爭住處),要求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並揚言:要自殺在這裡,天天陪你等語,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去,被告仍滯留系爭住處,致原告極度恐懼,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認被告侵入系爭住處長達約27分鐘,且經原告數度喝斥離去,仍未退去,並揚言:要自殺在這裡,天天陪你等語,已屬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而前案判決業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誤。是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既與前案主張並經法院審理之範圍相同,屬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原告再依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對同一被告再行起訴,即違反前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第95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