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391號
- 原告
-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派克
- 訴訟代理人
- 吳淑霞
- 被告
- 詹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17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DISNEY'S WORLD OF ENGLISH語言系統1套,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253,275元,被告同意以分期付款60期(包括頭期款4,000元)方式,自民國110年7月5日第2期付款日起,以每月5日為付款日,至所有款項付清止。嗣被告於支付第37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履行其付款義務,尚積欠98,475元(含分期價金97,175元、手續費1,300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購買合約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合約書、依約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購買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97,175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購買合約書關於「手續費:未於每月5日前準時繳足每月應繳金額,收手續費100元。」之記載,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約定,而本件分期款總額實質上已包含60期即5年期間之利息差額,且原告已請求遲延利息,倘再請求按月以100元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本件違約金1,300元部分,應酌減至0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購買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於114年8月26日公告於司法院司法公告網頁,為國內公示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4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