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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41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慧珍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訴訟代理人
趙元立
被告
莊利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已自行扣除合理折舊減縮請求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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