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投小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蔡孟芳
- 法定代理人藤田桂子
-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圳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陳圳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2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穎松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下午16時10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鄉○○街00號處所前時 ,適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 因倒車未依規定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劉穎松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199元。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1萬2,755元(細項:工資8,389元、零件4,36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於112年6月1日跟劉穎松簽立和解書,且 我的車並未損壞,並不一定是我撞到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因倒車未依規定,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所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案件簽收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表、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5頁),本院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1-57頁)在 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並非其造成,惟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自陳:我不小心撞到對面停在路邊的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肇 因,被告雖有前述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惟劉穎松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43頁),當認劉穎松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0%、劉穎松負擔30%為適當。據此,原告 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1萬2,755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劉穎松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之3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8,929元(12,755×70%=8,92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辯稱已就原告保車因其過失碰撞所受損害於事發隔日即與劉穎松達成和解,雙方應各自負責處理費用等語,並提出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1頁)為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保險法第93條定有明文,旨在防止被保險人任意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為承認、和解或賠償,致增加保險人之負擔。保險契約如有此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經保險人參與,而與第三人成立和解,保險人即可不受該和解之拘束,僅就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保險理算表單中,並未特別約定上開事項,且原告主張並未參與本件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亦未爭執。是本件原告業已為保險給付,而取得保險代位請求權,自無從影響先前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移轉予原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主張因給 付保險金而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29元及自114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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