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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救字第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蔡孟芳

聲請人
何翊君
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鄭健來
相對人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4年度投簡字第262號民事事件繫屬中。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為釋明,本院復查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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