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0號
- 原告
- 張家鳳
- 訴訟代理人
- 張明玉
- 被告
- 洪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33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陰、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方向騎乘在被告前方,並靠路邊停車,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原告保持安全距離,乃自後方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左膝肌腱發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7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在車禍發生之後,身體並無明顯異狀,系爭機車輕微碰撞傾倒之後,完全無車損,僅後照鏡歪斜,且在等候警員約莫15分鐘期間,後揹背包雙腳皆能全程正常站立,雙腳均無明顯異狀,足見原告的腳就算有傷勢亦不嚴重,否則如何能正常站立多時?等待期間,被告亦多次表達關心及歉意,並表示治療期間隨時可以電話聯絡。車禍當下被告亦有詢問原告是否要叫救護車到醫院就醫,原告當下是拒絕的或表示不用,而在員警處理完畢後自行騎車離去。
㈡發生車禍當下天氣很冷,原告當時下半身身穿厚長褲及外層加穿雨衣,對腿部理應有保護性,當時擦撞極為輕微,應不至造成多大損傷,且原告年輕,正是身體復原狀況極佳的人生階段,於車禍小擦撞後,雙腳輕微挫傷後續卻需冗長療程,實與常理不合,且當時等待警員來處理車禍時,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上個月也有發生過車禍,是否代表原告身體殘留上次車禍舊傷。
㈢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傷勢為左膝挫傷及左膝肌腱發炎,建議休養天數總和約莫1星期即可復原。然從112年12月22日發生車禍到第1次開庭113年10月23日已將近1年,原告卻表示尚未康復,顯與常理不符,且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左。又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上自費施打項目:膝蓋增生療法治療注射費用15,000元;忠聖診所自費施打「注射速普斯單針關節內注射劑」費用3,500元,此高單價自費項目,是否為原告所受左膝挫傷及左膝肌腱發炎傷勢之正常必要醫療項目及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有待查證。況原告受傷部位為「左膝挫傷」及「左膝肌腱發炎」,依醫學文獻記載,挫傷癒合約僅需7至10天,挫傷處會自然消腫。原告所受傷害僅需幾天即可自癒,實不用耗費過多醫療,亦不用施以高濃度血小板注射。
㈣就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9,840元:否認原告有南投基督教醫院15,000 元之醫療費、隆安診所700元之中醫治療費用,詠聖藥局開立3,500元醫療費用,且依南投基督教醫院斷證明書,原告只需休養3天,可見原告傷勢輕微。
⒉看護費用21,600元:依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前述原告行動表現自如之事實不符,顯無請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
⒊交通費用27,840元:請求金額太多,願意給付案發當日就診之交通費用,車資計算方式單趟叫車應為1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需請醫生開診斷證明書。
⒌就醫耗時請求11,529元:原告此部分期間沒有打工,僅為學生。
⒍因傷無法打工補貼家用之損失67,960元:原告為學生,並非固定受薪之人,需提出證明,況原告傷勢3至6天即可復原,並無影響原告打工。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隆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忠聖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27、29、35頁),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未據為被告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9,840元,並提出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隆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忠聖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詠聖專業藥局藥品明細及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4、31至33、39至41頁),經本院核閱共計19,8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至被告辯稱:自費項目、中醫診所就診是否為必要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基督教醫院、忠聖診所,南投基督教醫院函覆:高濃度血小板注射,健保無相似單一針劑藥物,因患者左膝內後側肌腱持續性疼痛,為求儘速復原,故建議針對左膝內後側肌腱施行增生療法等語,有南基醫院於114年2月21日一一四南基院字第1140200030號函暨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忠聖診所函覆:因為X光發現膝關節有骨刺,所以適合打玻尿酸;病人已經復健好幾個月,膝蓋還在痛,所以幫病人打玻尿酸;本診所玻尿酸只有速普斯這一款;所有診所的玻尿酸均無健保給付等語,有忠聖診所114年4月1日病歷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可見此部分自費品項係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本院審酌現行健保給付僅包含最低程度之醫療水準,原告為期早日康復而選擇醫師同意施行之自費處置,尚難認有逾必要之範圍。至原告至隆安中醫診所就診部分,依隆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27、29頁),可認原告因左側膝部挫傷至隆安中醫診所接受治療,與本件車禍有關,確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被告所執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受有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共計27,84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持續追蹤及復健治療之需要,應可認有搭乘交通工具就醫之必要。惟原告主張由其住家至南投基督教醫院、隆安中醫診所、忠聖診所之單趟計程車車資依序為240元(共6趟)、220元(共12趟)、220元(共108趟)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跳表計費預估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惟原告採用前開計程車跳表計費預估之最高車資金額計算,是否均為本件車禍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尚非無疑。經本院依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系統查詢,自原告住家至南投基督教醫院、隆安中醫診所、忠聖診所之單趟車資分別為235元、220元、220元,再就上開單趟車資與原告所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互核比對搭乘計程車之趟數,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就南投基督教醫院共計3次就診、往返6趟;隆安中醫診所共計6次就診、往返12趟;忠聖診所共計54次就診、往返108趟,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損失共計為27,810元【計算式:(235元×6)+(220元×12)+(220元×108)=27,81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無法打工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15至同年2月25日要去南投燈會打工,然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而無法前往,受有薪資損失共計67,960元等語,並提出南投燈會霜淇淋工讀生打工說明網頁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在學學生,非為就業人士,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前已覓得南投燈會打工新職與可得之薪資,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無法打工之薪資損失,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就醫耗時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復健平均耗費1小時,而受有以基本時薪183元計算、就醫63次之耗時損失共計11,529元等語,然考量原告現職為學生,本業實為學習而非工作,打工所得薪水為課餘期間之零星收入,並非固定,且原告並未提出打工新職與可得之薪資,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醫、復健平均耗費1小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計97,640元(計算式:19,830元+27,810元+50,000元=97,64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3日由被告收受,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主張依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建議休養天數共計6天,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請求21,6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經本院職權函詢南投基督教醫院關於原告系爭傷害有無需要專人照護之必要,南投基督教醫院函覆:依病歷記載,因無骨折或手術之必要性,應無需專人照顧等語,有上開主治醫師回覆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原告於上述休養期間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19,840 2 看護費用 21,600 3 交通費用 27,840 4 無法打工薪資損失 67,960 5 就醫耗時損失 11,529 6 精神慰撫金 1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