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2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林標
- 被告
- 蔡銘益即盛源玻璃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2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4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期間為民國110年8月23日至115年8月23日止,嗣原告依約同日交付借款予被告,詎被告自113年9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31萬9,20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保證書、借據、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