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2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昶名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雲
- 被告
- 王富民
張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515元,及被告王富民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被告張勝欽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1,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義明所有,並由訴外人林秉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8日7時41分許,行經南投縣○○鄉○道○號241公里500公尺南側向中線時,適與被告張勝欽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上開地點因事故後逆向停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被告王富民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上開地點,因遇前述車輛之狀況往右變換車道時失控打滑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義明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1萬7,570元,又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12萬1,515元(細項:工資8萬8,620元、零件3萬2,89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富民: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勝欽:依法判決,被告王富民應負肇事主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勝欽駕駛系爭A車於上開地點因事故後逆向停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被告王富民所駕駛系爭B車於上開地點,因遇系爭A車之狀況往右變換車道時失控打滑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理賠計算書、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113-119頁),又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7-7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王富民、張勝欽皆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間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主張被告王富民、張勝欽對系爭車輛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被告王富民、張勝欽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又被告王富民、張勝欽均為本件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富民、張勝欽應負全部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於被告2人間之過失責任程度分擔,僅涉及被告2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而不影響原告對被告2人之求償範圍。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迄未給付,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富民即114年2月25日、被告張勝欽為114年7月7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