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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怡伶

上訴人
即原告
林晉德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舜育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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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惠津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欽
住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14日送達原告之效力,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裁定駁回其上訴。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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