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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17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慧珍

原告
劉紹錡
原告
林如枰
被告
台灣百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未積欠被告新臺幣84,400元,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且系爭本票亦罹於時效等情,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見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自無從依該規定取得管轄權。再者,原告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臺中市,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0 110年11月5日 84,400元 110年11月5日 TH827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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