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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6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任育民

原告
何翊君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告
鄭健來
訴訟代理人
白錫蒼
被告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訴訟代理人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7,6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7,6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健來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劃設雙黃實線路段與大同南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沿大同南街由南向北行駛。被告鄭健來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且駕駛人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鄭健來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鄭健來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竟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大同南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被告鄭健來之營業大客車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峰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下背及左大腿挫傷、左側急性坐骨神經痛、腰椎第4節、第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挫傷併急性腰痛、腳麻、創傷性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創傷性破裂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鄭健來上開行為,受有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262,645元、看護費用66,000元、交通費用37,720元、不能工作損失257,250元、勞動力減損673,42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1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損害,且被告鄭健來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又被告鄭健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且正在執行職務,因此,被告員林客運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8,498元,及其中1,497,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1,398元自民事準備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111年12月28日發生本件事故及原告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不爭執,惟原告所主張之左側急性坐骨神經痛、腰椎第4節、第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挫傷併急性腰痛、腳麻、創傷性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創傷性破裂等症狀(下稱系爭症狀),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於事故前之111年11月2日即曾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就診治療腰椎不適或病變存在,椎間盤突出多屬退化性疾病,常因年齡、姿勢或長期負重所致,非必然由單一外力事故造成;對於因系爭傷害就醫之交通費用不爭執,且願就原告休養期間負擔1個月薪資損失,其餘原告請求係因系爭症狀所生,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鄭健來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鄭健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員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且正在執行職務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號起訴書、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附民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13-16、45-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鄭健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為被告員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傷害與系爭症狀均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外,並導致系爭症狀等情,業據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下稱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2至2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原告曾就診之南投醫院及員郭醫院有關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後之病況及治療情形,員郭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該院治療左腳痛、麻等症狀,經注射及藥物治療後已有改善;嗣於112年2月15日回診時,原告告知因車禍外傷,症狀回復並加重,經參酌其在南投醫院所作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及臨床症狀,確認有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破裂,因保守治療仍無法忍受,遂於112年3月16日接受腰椎椎間盤摘除手術;原告於車禍外傷前藥物治療有效,外傷後症狀加重且影像呈現椎間盤破裂,注射及服藥均無法改善,經手術後始獲好轉等情,有員郭醫院114年12月16日員郭院字第11412160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南投醫院亦函覆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前曾於該院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就診,111年12月28日則至急診就醫,其後於骨科因左側肩胛骨骨折、下背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勢持續治療等情,有南投醫院114年12月17日投醫社字第114001163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71頁)。

2.再依本院調取之南投醫院、員郭醫院病歷資料,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南投醫院急診就醫時,即主述有左臀疼痛、左肩疼痛等症狀,其後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6日、112年1月28日、112年2月2日、112年2月9日陸續至南投醫院就診,並於112年2月2日經診斷有左側急性坐骨神經痛,112年2月9日接受經尾椎硬脊膜上注射;嗣於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8日至員郭醫院就診,經診斷有腰椎第4節、第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挫傷併急性腰痛、腳麻、創傷性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創傷性破裂等情,除有前揭南投醫院114年12月17日投醫社字第1140011634號函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47至271頁)外,亦與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所載相符(見附民卷第22至29頁)。由上開就醫經過可見,原告於事故當日即因下背、臀部疼痛就醫,其後腰部及下肢症狀持續存在,並於事故後約1個月餘經診斷為急性坐骨神經痛,再於後續檢查及診療過程確認有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急性腰痛、腳麻及椎間盤破裂,其症狀之發生、持續及後續診斷,在時間上具有相當之連續性,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亦屬密接。

3.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固非全無腰椎方面之既往病史,依卷內病歷資料,原告於110年10月、11月間曾因腰椎椎間盤疾病至南投醫院就診,然當時僅接受保守治療,此後至111年11月28日前未見持續密集回診;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雖因左腳痛、麻等症狀至員郭醫院就診,然經注射及藥物治療後已有改善。此節並經員郭醫院114年12月16日員郭院字第1141216002號函明確說明原告「車禍外傷前藥物治療為有效,外傷後症狀加重且影像呈現椎間盤破裂,打針吃藥皆無法改善,經手術後才好轉」(見本院卷第243頁)。是由原告事故前後之病程比較可知,其事故前雖有腰椎舊疾及左腳痛、麻等症狀,但尚能以藥物、注射等保守治療方式獲得改善;本件事故發生後,則不僅症狀再度出現並加重,嗣後影像檢查並呈現椎間盤破裂,原先有效之保守治療亦無法改善,而須進一步接受腰椎椎間盤摘除手術。事故前後之症狀程度、治療效果及治療方式已有明顯變化。

4.此外,本院為釐清原告目前勞動能力減損情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該院檢視原告事故前之磁振造影影像及病歷資料後,固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已有相似之椎間盤壓迫、膨出狀況,並已有麻木、無力之描述,然仍明確認定「本次車禍係造成病人症狀加劇」,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是無論由原告事故前後之實際治療經過,或由鑑定機關比較事故前後之影像及症狀後所為之專業判斷,均可認本件事故確使原告原有腰椎病況及相關症狀加劇。

5.被告雖以原告於事故前已有腰椎病變,且椎間盤突出可能源於退化等原因,而否認系爭症狀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惟被害人於事故前已有既存疾病,與該疾病是否因事故而惡化,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侵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亦不以侵權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倘被害人原有疾病於事故前尚得以一定方式控制,事故外力介入後病況及相關症狀明顯加劇,並因此產生進一步治療之必要,自不能僅以被害人原有舊疾,即否定事故與病況惡化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事故前雖已有腰椎病變及左腳痛、麻等症狀,惟保守治療尚能改善;本件事故後則症狀加重,續經診斷為左側急性坐骨神經痛、腰椎第4節、第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挫傷併急性腰痛、腳麻及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創傷性破裂,最終並因原有保守治療無法改善而接受手術,且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亦明確認定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症狀加劇。綜合上情,足認本件事故與原告系爭症狀、原有腰椎病況之加劇及因此所為之後續手術治療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原告事故前已有腰椎舊疾為由,主張系爭症狀及後續治療均與本件事故無關,尚難憑採。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主要爭執系爭症狀與本件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表示如本院認定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對上開各項損害之支出、計算方式及金額均不爭執。系爭症狀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上開各項損害,本院僅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依法應予扣除、折舊等事項分別審認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262,645元、看護費用66,000元等情,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門診、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盈將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又強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9-5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前往醫院看診受有交通費用37,720元損害,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9-63頁),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111年12月30日、112年5月16日至南投醫院就診、112年3月25日至員郭醫院就診為重複計算,應予扣除,是原告至南投醫院就診共13次、至員郭醫院就診共11次,而原告主張單趟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440元、985元,亦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即為33,110元【計算式:13×2×440+11×2×985=33,11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共休養250日無法工作,以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30,866元、平均日薪1,029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257,250元,業據其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9頁、第65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實際請假期間為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28日至112年2月28日、112年3月15日至112年9月18日,共計239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45,931元【計算式:1,029×239=245,931】,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情,而經本院將本件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何,其鑑定結果為:「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6th)失能評估標準,病人之整體障礙百分比(Whole-person impairment,WPIs)為12%。復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參酌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等因素進行調整,病人之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2%。惟檢視病人於110年11月2日在部立南投醫院接受磁振造影(MRI)之影像,病人當時已有相似的椎間盤壓迫及膨出狀況,且病人本次車禍傷病前,在員郭醫院的醫囑中,雖無明確因神經根病變造成的無力症狀,但已有麻木和無力的描述。是以,本次車禍係造成病人症狀加劇。又雖無法實際評估得知病人於本次車禍傷病前之功能表現,唯利用病歷資料推估,本次車禍傷病前,病人的整體障礙百分比為10%,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0%。」,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1-223頁)。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醫院為具有相當醫療專業之醫療機構,上開鑑定係由專業醫師依原告就診病歷、影像資料及鑑定評估結果,並考量原告之年齡、職業及本件事故前既有傷病等因素所為,其鑑定方法及結論尚屬客觀可信,堪予採認。是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新增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原告雖主張舊傷在本件事故前已痊癒等語,惟依前所述,僅能認原告舊傷已趨穩定,可保守治療控制,並無法證明舊傷已痊癒,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舊傷已痊癒或不影響其勞動力之情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為避免與前揭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重複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2年9月19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48年1月19日止。而以本院前開所認定之每月薪資30,866元計算,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7,408元(計算式:30,866×12×2%=7,40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3,170元【計算方式為:7,408×20.00000000+(7,408×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153,17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3/36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維修費用為15,100元,有日安機車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2,600元、工資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28日止,已使用2年7月,依前揭說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4,365元(計算式:1,865+2,500=4,365)。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在加油站工作等語。被告鄭健來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在員林客運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原告、被告鄭健來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15,221元【計算式:262,645+66,000+33,110+245,931+153,170+4,365+350,000=1,115,221】。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彎時未於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讓右方幹線道左轉彎車先行;與被告鄭健來駕駛一般公路客運車,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彎,復未注意左方支線道機車行駛動態,適時採取安全措施,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頁)。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被告鄭健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557,611元【計算式:1,115,221×50%=557,61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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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00×0.536=6,7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00-6,754=5,846
第2年折舊值    5,846×0.536=3,1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46-3,133=2,713
第3年折舊值    2,713×0.536×(7/12)=8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13-848=1,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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