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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9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衡以

原告
鍾松美
訴訟代理人
曾清河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被告
許崇慶
訴訟代理人
洪楷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05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4,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兩造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4年6月25日、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3日、同年10月22日、115年5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所載主文、事實及理由及相關證據。(本院卷第13至17頁)

⒉原告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

⒊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住院,至112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6日。(附民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72至273頁)

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858元不爭執。

⒌醫療器材、藥材費用:4,918元範圍內不爭執。

⒍看護費部分,對於合理看護期間為3個月,112年11月24日至113年2月29日入住護理之家之費用103,040元範圍內不爭執。

⒎交通費15,030元(35,030元-20,000元=15,030元)範圍內不爭執。

⒏對於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82,410元。

⒐機車修理費用折舊後總金額2,909元不爭執。

⒑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範圍內不爭執。

⒒原告已領取保險金56,867元。

㈡爭點: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器材等費用61,085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92,4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120,84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032,872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1,100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其他財產損失(衣物折舊後價值)1,000元,有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有無理由?

⒏兩造間之過失比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診斷書、中興大愛中醫診所(下稱中興診所)診斷書及收據、南基醫院收據、永隆中醫診所診斷書及收據、估價單、刑案照片、南基醫院急診護理紀錄、病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蒼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療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9-21、本院卷一P169、173-183、241-273、275、373-443、473-475、本院卷二第113-133、137),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71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兩造事故發生地(下稱該路段)監視器影像光碟之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中興路396-12號 6秒】影像檔,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影片第0秒間出現於畫面右上方之外側車道,靠近其行車方向之車道左側白虛線行駛,朝向畫面右下方直行;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2秒間出現於畫面右上方之外側車道,位於A車右後方,並靠近其行車方向之車道右側白實線行駛,朝向畫面右下方直行。A車於影片第4秒間車頭向畫面左下方偏移並右轉彎,且未打方向燈。嗣兩車距離縮短,B車位於A車右側車身旁,兩車並於影片第6秒間發生碰撞,撞擊點為A車右前車身及B車左側車身。自B車右轉彎開始至兩車碰撞之距離,對應B車車身左側之標線約為一白實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4-305頁),且兩造對於本院勘驗結果均無意見。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兩車均直行於該路段外側車道,且原告騎乘B車位於被告駕駛之A車右後方,然被告A車於路段中右轉彎時,未注意與其右後方之原告B車之並行間隔,且B車車頭與A車車尾之前後距離甚短,被告即將A車車頭向右偏移與轉彎,且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是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於路段中右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右側之原告B車行駛動態、並行間隔與前後車距,且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等過失,因而於112年11月18日,於上開地點碰撞B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膝部挫傷、胸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B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784,055元:

⒈醫療費用98,858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醫療費用98,858元,有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明細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9-21、本院卷一P173-183、275、373-443、473-475、本院卷二第113-137)等為證,並有南基醫院、中興診所函覆之說明、醫療明細、相關病歷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128、187-218、329-3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器材等費用61,085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器材等費用61,085元,有相關收據發票、名片、交易明細、原告整理之明細表為佐、收據及交易明細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1、445-455頁),且被告對於明細表編號33-1至33-3、33-5共4,918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又南基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給出院病人指示」欄第4點略以:「告知多攝取富含高蛋白、高鈣及維生素食物,如:魚、蛋、奶類及蔬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260頁),並參酌原告明細表編號33-4藻胺康、34-1蜂王乳精、34-3PC螺旋藻、35-1至35-3黑種草籽、37至39亞培安素等,均含有上開出院指示所提及之營養成分,上開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共計32,185元核屬必要之支出,故被告辯稱除4,918元以外,其餘支出無必要性等語,並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因未能提出醫囑證明有使用該等用品之必要,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892,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之私立永安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看護費209,530元、113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親屬看護費192,290元、114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親屬看護費343,080元、115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親屬看護費147,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及收據、中興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3-167、274-275、457-469頁),被告則辯稱就護理之家3個月內之收據103,040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無必要性。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基醫院、中興診所:「原告就診、住院期間、出院後有無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必要?若有,其需用看護之期間為何?」,南基醫院雖歷次函覆略以:「建議應專人照護3個月」、「住院期間需全日照護,出院後需6週」、「住院中及出院後1個月,需半日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121-128、329-335、477-479頁),惟中興診所則函覆略以:「患者於護理之家入住期間為112年11月24日至113年6月7日,當時開立診斷書,患者已於護理之家調養4個多月,考其當時需專人照護給予醫囑(113年4月4日醫囑),需居家調養3個月至半年,113年6月7日離開護理之家後,患者生活應尚能自理,理當無須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187-217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後於南基醫院就診及住院之時間較早,傷勢之恢復進度如何、需求為何,尚難自該時點即可判斷得出,且南基醫院歷次回覆內容有所差異而不一致,是本院認應以就診時間較晚之中興診所醫師所為之判斷,對於原告就系爭傷害所受影響之判斷較為全面而無疏漏,且中興診所就其當時開立診斷書醫囑之開立原因、判斷過程、原告有入住護理之家、離開護理之家後有無繼續看護必要等情,均有詳細回覆,故應以中興診所之函覆及其診斷書較為可採。是依上開中興診所函覆,足認原告於休養復原期間需專人照護之期間,應為112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被告辯稱除3個月外之護理之家看護費無必要性等語,自非可採。至原告請求113年6月起至115年5月止之親屬看護費部分,因其中113年6月1日至7日與護理之家看護費有所重疊而為重複請求,且其餘期間已逾前開中興診所函覆所載之必要天數,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確實有該支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專人看護之日數,應僅112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入住護理之家之期間內,始於法有據。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入住護理之家共計支出之看護費209,53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120,8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需從住家往返各診所及醫院、護理之家,此部分不論細項加總為何,僅請求120,840元【計算式:㈠220元/每趟*中興診所174趟=38,280元、㈡280元/每趟*護理之家196趟=54,880元、㈢320元/每趟*永隆中醫診所76趟=24,320元、㈣560元/每趟*草屯療養院6趟=3,360元、㈤510元/每趟*蒼生中醫127趟=64,770元、㈥1,607元/每趟*臺中榮總1趟=1,607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就15,030元不爭執,其餘均爭執必要性。經查,此部分原告僅提出其計算之方式,並無與交通費用相關之客觀證據佐證,且其亦自承無單據,並自承無證據之部分,請本院依法駁回,因時間間隔一陣子事實上尋找有所困難(見本院卷一第499頁、卷二第146頁),是其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之交通費,僅就被告不爭執之15,030元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032,87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以113年度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終身喪失勞動能力,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共37.6個月,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032,872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僅就3個月內共82,410元範圍內不爭執(計算式:3個月*27,470元/每月=82,410元),超過部分爭執等語。經查,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此項目真意為不能工作損失或喪失勞動能力?經原告自承其真意為喪失勞動能力,且兩造均同意此部分交由醫院鑑定,並受鑑定結果拘束,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9頁)。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有臺中榮總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鑑定報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臺中榮總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現場調查評估,考量原告之年齡、職業等因素所為之專業鑑定,所為之鑑定內容自屬可信。是原告主張對上開鑑定報告形式真正不爭執,然與原告實際身體狀況不符,目前沒有恢復工作能力等語,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復未提出相當證據足資認定上開鑑定報告有何缺失,自難以原告之空言否認而認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本院認以上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鑑定報告所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堪屬合理。

⑵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原告以112年11月18日至其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16年1月8日止,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並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應屬可採。而以原告主張之113年基本薪資27,470元計算,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26,371元(計算式:27,470×8%×12=26,37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請求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16年1月8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664元【計算方式為:26,371×2.00000000+(26,371×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78,663.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且被告對於上開計算方式不爭執,並就82,410元範圍內不爭執,查被告不爭執之數額大於上開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所得出之數額,基於處分權主義,為被告處分權之行使,本院自予以尊重。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金額82,410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機車維修費11,1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B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經查,B車因本件車禍之修復費用為11,100元(包含工資費用2,000元、零件費用9,100元),有祥順機車行陳報狀所附估價單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9-343、345頁),堪以認定。參照卷附B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頁),B車之出廠日期為107年1月,算至112年11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5年11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09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加計工資費用2,000元後,B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909元(計算式:909+2,000=2,909)。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維修費用2,9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其他財物(衣物)損失1,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其他財物(衣物)損失,折舊估算後請求1,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舉證,其請求無理由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114年10月22日、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自承此部分無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00頁、卷二第147頁),且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有上開財物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40,922元(計算式:98,858+32,185+209,530+15,030+82,410+2,909+400,000=840,922)。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負4成與有過失責任,然原告並無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影像光碟,且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已如前述。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告騎乘B車位於被告駕駛之A車右後方時,B車車頭與A車車尾之前後距離甚短,且被告未注意兩車之並行間隔,即將A車車頭向右偏移與轉彎,且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等情,堪認縱使本件原告騎乘B車時均已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應認仍無法預見、避免其左前方之被告A車突然向右偏移與右轉彎,致原告無法即時反應與採取任何安全措施,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並無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等語,尚難憑採,自難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又本件雖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認原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59至68頁),然車禍鑑定結果,在訴訟法上僅為證據方法之一,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本院自得本於調查證據後為獨立之判斷,是本院並無受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結果拘束之理,併此敘明。

㈤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本件原告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56,867元等情,有該公司114年6月5日富保業字第1140001949號函、賠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784,055元【計算式:840,922-56,867=784,055】。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中興路
    396-12號 6秒】
二、勘驗內容【除以下標示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畫面)時間
      外,其餘畫面時間均與案情無關】: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2年11月18日(下同) 14時6分許 (影片第0至4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影片第0秒間出現於畫面右上方之外側車道,靠近其行車方向之車道左側白虛線行駛,朝向畫面右下方直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2秒間出現於畫面右上方之外側車道,位於A車右後方,並靠近其行車方向之車道右側白實線行駛,朝向畫面右下方直行。 附圖1-1(影片第0秒) 附圖1-2(影片第2秒) 附圖1-3(影片第4秒) 影片第4至8秒 A車於影片第4秒間車頭向畫面左下方偏移,朝向畫面左下方右轉彎,且未打方向燈;B車則繼續向畫面右下方直行。嗣兩車距離縮短,B車位於A車右側車身旁,兩車並於影片第6秒間,在畫面右上方發生碰撞,撞擊點為A車右前車身及B車左側車身。自B車右轉彎開始至兩車碰撞之距離,對應車身左側之標線約為一白實線。兩車碰撞後,A車減速停駛於道路上B車之人車倒地,並向畫面左下方滑行,於影片第8秒停止滑行。  附圖1-4(影片第4秒) 附圖1-5(影片第4秒) 附圖1-6(影片第5秒) 附圖1-7(影片第5秒) 附圖1-8(影片第5秒) 附圖1-9(影片第5秒) 附圖1-10(影片第5秒) 附圖1-11(影片第6秒) 附圖1-12(影片第6秒) 附圖1-13(影片第6秒) 附圖1-14(影片第6秒) 附圖1-15(影片第6秒) 附圖1-16(影片第7秒) 附圖1-17(影片第8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附圖1-11
附圖1-12
附圖1-13
附圖1-14
附圖1-15
附圖1-16
附圖1-17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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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00×0.536=4,8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00-4,878=4,222
第2年折舊值    4,222×0.536=2,2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22-2,263=1,959
第3年折舊值    1,959×0.536=1,0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59-1,050=90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9-0=90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9-0=90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0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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