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306號
- 原告
- 塵勳企業社即吳東穎
- 被告
- 零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弼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俾利於強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未具體、明確載明欲請求返還之物品為何,其聲明未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難認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