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21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嘉鴻
- 被告
- 蔡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6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7,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其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1時6分在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與水防道路口,因違反禁止超車標誌,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櫻雪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而受損,經送廠評估維修金額逾原告承保範圍,是原告依約賠付全損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96,880元,並將原告保車殘體以35,000元出售等情,有汽車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汽車保險內容摘要、車損照片、賠償滿意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19-40、47-6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以原告保車全損理賠金額196,880元扣除報廢買賣價金35,000元,共161,880元為損害額,惟推定全損之金額及全損理賠金額係原告依保險契約之計算方式所為,並非實際損害狀態,是仍應以原告保車受損情形所估算之修理費用核算賠償金額為是。而原告保車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185,148元、工資22,458元、塗裝26,190元,有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32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原告保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原告保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保車係於104年5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可憑(本院卷第19頁),其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使用年限已逾5年,應以18,515元【計算式:185,148×1/10=18,515,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故原告保車之回復費用應為67,163元【計算式:18,515+22,458+26,190=67,16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