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35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嘉鴻
- 被告
- 朱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7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9,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其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照片、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19-39、45-6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