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投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蔡孟芳
- 法定代理人謝其燈、李政賢
- 原告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45號 原 告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不明確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 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原告 即應補正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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