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73號
- 原告
- 白金田
- 訴訟代理人
- 蕭富陽律師
- 被告
- 胡叡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0月9日土地複丈字第186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合計面積2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9,69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兩造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其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投司簡調字第678號調解成立筆錄、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清慎律師事務所函、本院民國114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9日土地複丈字第186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37-39、101-105、125-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辯稱希望原告要支付其頂讓地上物金額的一半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給付頂讓金之約定,或有何得於給付頂讓金前拒絕返還系爭地上物之法律依據;縱其所述屬實,亦屬另案請求之問題,究非得據以作為拒絕返還系爭地上物之合法正當權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四、又租約終止後,被告迄未遷讓返還地上物,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即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