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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47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任育民

原告
蕭子傑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

二、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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