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89號
- 原告
- 吳○帆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吳○帆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銘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祁彥
- 被告
- 陳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瑤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祁彥、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2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陳○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2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9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被告陳○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人(下稱附表編號1至5之人,均已於訴訟中與原告成立和解或調解),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判決爰不揭露其身分資訊。復考量一般人得透過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推知其身分,故將被告陳○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瑤之身分資訊一併遮掩。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其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祁彥、陳○與附表編號1至5之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右手擦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交通費用2,200元等情,有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衛星計程車車資證明、傷口照片、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53號裁定、114年度少調字第76號裁定、114年度少護字第17號、114年度少護字第54號裁定、114年度少護字第67號宣示筆錄為證(本院卷第29-39、123-124、125-131、133-135、137-14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陳祁彥、陳○與附表編號1至5之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陳○瑤為其法定代理人,復未舉證證明對被告陳○之監督並無疏懈,或有其他免責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就被告陳○上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
㈠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450元、交通費用2,20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上開金額。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為高職肄業,家境清寒(本院卷第111頁、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76號卷【下稱少調76號卷】第13頁);被告陳祁彥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現為職業軍人(本院卷第121、234之3頁、少調76號卷第67頁);被告陳○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本院卷第201頁、少調76號卷第53頁);被告陳○瑤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203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被告行為出於故意,及兩造之財產、收入(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2,650元【計算式:450+2,200+100,000=102,650】。
七、本件有一部清償、免除之情形:
㈠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祁彥、陳○及編號1至5之人,為本件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義務,每人為7分之1,各分擔1萬4,664元【計算式:102,650÷7=14,66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附表編號1至5之人中,原告與陳○鴻以3萬元成立和解,與葉○呈、蔡○田各以2萬元成立調解,高於應分擔額14,664元;原告與劉○銘、陳○安各以3,600元成立調解,低於應分擔額14,664元;陳○鴻、葉○呈、蔡○田、劉○銘均已清償完畢,陳○安尚未清償等情,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和解、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5-96、263-268、299-300頁)。依前揭說明,就原告與劉○銘、陳○安調解金額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11,064元部分【計算式:14,664-3,600=11,064】,即因原告對其等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應自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中扣除。是扣除上開清償、免除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22元【計算式:102,650-30,000-20,000-20,000-3,600-11,064-11,064=6,922】。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主文第1、2項應對原告所為之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若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即應同免給付責任,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內部分擔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調解/和解金額 有無清償 1 陳○鴻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14,664元 3萬元 無免除額 有 2 葉○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14,664元 2萬元 無免除額 有 3 蔡○田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14,664元 2萬元 無免除額 有 4 劉○銘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14,664元 3,600元 免除額11,064元 有 5 陳○安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14,664元 3,600元 免除額11,064元 無 6 陳祁彥 14,664元 ╳ ╳ 7 陳○ 法定代理人陳○瑤 14,664元 ╳ ╳ 總計 102,6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