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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1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任育民

原告
洪炳陽
訴訟代理人
洪銘崧
被告
江富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10日草土字第12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36.2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873.31平方公尺之廠房、編號B,面積205.0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D,面積56.33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3,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其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對話紀錄、草屯郵局存證號碼000251號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欠條、空拍圖、本院民國114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0日草土字第12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3、57-61、116-133、153-16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未遷讓返還房屋,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即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20,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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