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6號
- 原告
- 陳肇嘉
- 被告
- 林桓廷
- 訴訟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子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3,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8,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4時50分許,在被告住處客廳內,先徒手毆打原告之後腦勺,復拉扯原告之衣服至被告住處外庭院,持甩棍或木棍等物,接續朝原告手部、背部毆打數10下,致原告受有唇表淺性擦傷、脖子擦挫傷、背部多處瘀青血腫、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及瘀青血腫、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背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45萬元(細項:醫療費5,685元、交通費1萬1,550元、不能工作損失31萬7,760元、精神慰撫金11萬5,00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部分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至中醫診所就診部分,依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並未要求原告接受中醫之治療,顯見就此部分之就醫,應無治療之必要性。又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原告均係自行開車就醫,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堪認其並未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失,且本件傷害事件後,原告並無因受有本案傷害而在家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縱認原告因而在家休養,其工作損失之計算,亦應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工作薪資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傷害事件發生當月之薪資為計算,至於原告經營攤販收入部分,原告僅提出自製表格,無從證明其攤販收入之數額,而無從查知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有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刑事判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竹山秀傳醫院、龍心診所及仁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63-67、71、78-1頁、本院卷第13-1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59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致支出醫療費用5,685元乙節,業據提出竹山秀傳醫院、龍心診所及仁人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69、75、79-87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龍心診所、竹山秀傳醫院及仁人堂中醫診所有關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之醫療費金額,函覆結果略以:原告醫療費用自付額之金額依序分別為900元、650元、3,725元等語,是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275元。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應以5,275元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至被告辯稱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未要求原告須至中醫診所接受治療,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性等語,然中醫及西醫因醫理及治療方式有所差異致其治療效果有所不同,且醫療行為本可由當事人自由選擇西醫或中醫之治療方式,是一般民眾因擦挫傷或骨折等外傷,分別同時求診於中醫及西醫仍屬平常,且一般人挫傷淤青疼痛等會至中醫診所針灸、復健或服用中藥治療,亦所在多有,被告辯稱原告無接受中醫治療之需求,尚不足採。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傷害支出交通費用1萬1,550元等情,固據提出GOOGLE地圖距離試算、國內出差報支摘要說明為證(本院卷第91-101頁),惟原告自陳本件傷害事件後,其經醫生評估後可自行開車等語,且參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4、81頁),原告自述其均係自行開車就醫等語,顯見原告受有之本案傷勢應無不得自行駕車之情形,且原告迄今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有無法自行駕車就醫之情事,復參酌原告自行提出之交通費計算公式,係以出差管理辦法為據,並以原告行駛里程數、通行時間,加計人力工時為計算基礎,以此計算其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惟此計算公式於法無據,且無法計算原告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為何,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中龍鋼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須休養3月而無法工作,致其受有該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16萬7,700元,有薪資單、仁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15、78-1頁、本院卷第161-163頁)。惟經本院職權權函詢仁人堂中醫診所、竹山秀傳醫院原告因本案傷害是否無法工作,函覆結果略以:原告能否繼續勝任原工作,無法評斷;原告因傷宜休養1至2週等語,有仁人堂中醫診所114年2月17日仁(營)字第2278(114_020)號、竹山秀傳醫院114年2月17日114竹秀醫字第114010013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5、137頁),足證原告因本案傷害僅需休養1至2週,且被告對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具有工作能力一節,並未據爭執,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2週之不能工作損失。而原告受有本案傷害前係任職於中龍鋼鐡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本案傷害前6個月月薪分別為5萬2,420元、5萬2,420元、5萬2,420元、6萬7,925元、5萬4,635元、5萬5,343元,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5,861元(335,163/6月=55,861,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歷月薪資單可參(本院卷第161-163頁),而原告於休養期間(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13日),僅請假35小時,其餘時間仍照常工作,有線上請假清單查詢作業畫面擷圖為證(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以月薪5萬5,861元為計算基礎計算時薪,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5時共計8,146元(計算式:55,861÷240×35=8,146,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日船章魚小丸子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須休養3月而無法工作,致其受有該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15萬元,有日船章魚小丸子連鎖加盟店商品銷售契約書、自製營收支出表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薪資存摺內頁可參(附民卷第17-29頁),並有證人張素邁到庭證稱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前確有經營章魚小丸子等語。惟上開事證亦僅能證明原告於下班之餘有經營攤販之事業,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傷害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為15萬元等情,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營收支出表格為據,而此自行製作之表格業經被告否認其文書之真實性(本院卷第158頁),復遍觀卷附事證,除上述原告自製營收支出表格外,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其上雖載有多筆來自「富胖達股份」之匯款,惟此匯款亦為本件傷害事件後將近一年後之收入,尚難據此推認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前,其經營章魚小丸子攤販事業之每月營收淨利為5萬元。本件原告未就其主張經營攤販事業其每月營收淨利5萬部分,舉證證明達本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為自由業(本院卷45、155頁),並斟酌本案傷害對原告所受之影響,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3,421元(計算式:5,275+8,146+20,000=33,421)。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被告收受簽名可憑(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