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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許慧珍

原告
謝志龍
被告
善得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勝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6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遭退票,雖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遭退票,因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仍負責任,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給付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付款提示日 1 114年11月25日 TNA0000000 30萬元 114年11月25日 2 114年11月26日 TNA0000000 50萬元 11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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