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投簡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許慧珍
- 當事人柯宗憲、吳旻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3號 原 告 柯宗憲 被 告 吳旻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崗三路外側車道行駛而來,因而煞閃不及,撞及肇事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59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 ㈠機車維修費用15,500元:要扣除我之前給付的維修費用。㈡安全帽7,700元:同意給付。 ㈢託運費1,250元:同意給付。 ㈣醫療費79,140元:要看原告支付的收據。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144,000元:請依法審理。 ㈥生活費27,000元:同意給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劉泰成診所診斷證明書、南昌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兩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達成和解,原告並撤回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流狀況,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兩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安全帽費用、託運費用、生活費用: 原告請求安全帽費用7,700元、託運費用1,250元,並提出布德鳥安全帽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翔順機車托運服務單(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91頁)為證,經本院核閱相符,且均為被告同意給付;而原告另請求生活費用27,000元,亦為被告同意給付,是原告上開請求,均應予准許。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5,500元,並提出信宏機車行單據(見附民卷第9頁)為證,而據原告到庭陳稱:被告 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已給付8,000元;維修項目均為零件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123頁)。另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 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 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機車 為108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15日,系爭機車 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是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所 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550元為限(計算式:15,500元×1/10=1,550元),而被告既已給付原告8,000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9,140元,並提出南昌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劉泰成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費用證明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經本院核閱上開單據,金額共計80,140元,而原告僅請求79,140元,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尚無不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32,000元請求4.5個月共計144,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並提出豬烤官餐飲有限公司薪資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然查,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經診治後於112年12月15日離院。宜休 養三日…」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於112年 12月26日至本院急診,同日住院,112年12月27日接受清 創手術,於113年01月01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一個月…」等 語(見附民卷第19頁)。可知原告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應為112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18日之就診及休養期間、112年12月26日至113年1月1日之住院期間、以及術後1個月 之休養期間,共計1個月11日。又據前揭薪資表工資欄位 載明底薪為32,000元,則以32,000元作為認定本件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尚屬合理。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3,733元【計算式:32,000元×(1+11/30) =43,7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合計為158,823元(計算式 :7,700元+1,250元+27,000元+79,140元+43,733元=158,8 23元)。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2,231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4年4月21日(114)華車賠字第001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27頁)。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 其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52,231元,以106,592元為限(計 算式:158,823元-52,231元=106,592元)。 ㈤復查兩造前於113年10月29日於本院刑事庭達成和解,並經被 告當庭交付原告50,000元,有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和解金50,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56,592元為限(計算式:106,592元-50,000元=56,592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繳納裁判費,就前開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15,500 2 安全帽費用 7,700 3 託運費用 1,250 4 醫療費用 79,140 5 不能工作之損失 144,000 6 生活費用 27,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