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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投簡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蔡孟芳

  • 當事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士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士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43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4,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0,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志孟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5日20時21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處,被告適於 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志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萬0,653元,又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3萬4,911元(細項:零件1萬0,638元、工資1萬2,518元、烤漆1萬1,75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1頁),本院職權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7-77頁)在卷可佐;被告經依居所地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 於駕駛被告車輛時,自須暫停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本件路權應歸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車輛;然被告於駕駛被告車輛於進入上開交叉路口時,未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惟陳志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8頁),當認陳志孟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0%、陳志孟負擔30%為適當。據 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3萬4,911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陳志孟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萬4,438元(34,911×70%=24,438,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0日合法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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