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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投簡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陳衡以
  •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 原告
    潘姿穎
  • 被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潘姿穎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合於上開規定之本案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兩造間並無分期付款契約關係之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915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22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固有民事起訴狀為憑。惟聲請人所提之訴為確認訴訟,並未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其他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或訴訟 ,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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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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