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29號
- 聲請人
- 潘姿穎
- 相對人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合於上開規定之本案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兩造間並無分期付款契約關係之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915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22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固有民事起訴狀為憑。惟聲請人所提之訴為確認訴訟,並未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其他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或訴訟,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