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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陳衡以
  •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 原告
    賢越有限公司法人黃聰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賢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代 理 人 黃聰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補正抗告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法應徵收 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 段、第77條之27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為裁定之原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對於本院114年2月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用,亦未於抗告狀內表明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抗告費1,500元,並補正抗告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四、另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人自應儘速補提抗告理由(需附繕本),併特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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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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