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32號
- 聲請人
- 林寬裕
- 相對人
- 林朋杰即林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683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5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6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其他債權存在並主張抵銷,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請求准予裁定在上開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持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投簡字第57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5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開說明意旨,相對人係以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771元,故如准予停止執行程序之執行,則將造成相對人受有107,771元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損害,而其遲延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即為確定。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23,350元【計算式:107,771元×5%×(4+4/12)=23,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認聲請人以2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