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
- 聲請人
- 林寬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素緞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於110年6月1日撤回上訴,惟本件訴訟因同造林寬柔亦於109年10月29日提起上訴,因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林寬柔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效力及於聲請人與未提起上訴之林奕成,本院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並於110 年11月17日判決上訴駁回。依上說明,其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