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投簡調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陳怡伶
- 當事人首元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投簡調字第10號聲 請 人 首元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昶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欽松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全體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追加廖金水、廖金梅、廖金墻、廖松燐之繼承人(買受人)為相對人,載明每位追加相對人之姓名、住居所,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並提出廖金水、廖金梅、廖金墻、廖松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如全體相對人中有已死亡者,須一併提出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將訴之聲明更正為適法之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債權人代位其權利,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應將除債務人之外之全體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要旨參照)。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 )。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 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廖欽松等人為相對人,向 本院訴請分割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訴,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廖金水、廖金梅、廖松燐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南投縣政府列冊管理,顯見廖金水、廖金梅、廖松燐於起訴前死亡,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14年4月7 日提出之陳報狀就其中相對人僅列廖金梅之繼承人、廖金墻之繼承人、廖松燐之繼承人為相對人,然前開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情形為何,有待明暸,是本件當事人之是否適格仍有疑義(廖金水繼承人部分,聲請人雖於曾具狀陳報廖金水之繼承人,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廖金水應有部分已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故需再次確認廖金水之部分)。另聲請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將訴之聲明更正為適法之訴之聲明。上開事項非不能補正,爰限聲請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之內容,即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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