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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埔原簡調字第4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鄭煜霖

聲請人
洪春美
聲請人
黃宜蓁
聲請人
黃麗君
聲請人
黃麗雯
聲請人
黃惠芬
聲請人
黃語哲
聲請人
黃語安
聲請人
黃語權
聲請人
黃雨婷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曉涵

上十人指定送達處所:南投縣○○市○○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永華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一、提出施忠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法院查報全體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並更正當事人及訴之聲明。

二、補正符合主張一貫性及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聲明。

理由

一、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忠義於民國95年9月5日向被繼承人施忠勝(93年9月7日歿)繼承人林施素貞、施金龍購買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已交付買賣價金。惟林施素貞、施金龍尚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依上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惟黃忠義購買之系爭房地係施忠勝之遺產,且尚未經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始認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而聲請人迄今未將施忠勝之全體繼承人列為相對人,並提出該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應認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二、觀諸聲請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相對人劉永華等應將施忠勝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相對人劉永華等應將施忠勝所有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公同共有。可知聲請人欲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然依聲請人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為施忠勝之繼承人林施素貞、施金龍,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而系爭房地為施忠勝之遺產,本件即使暫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認聲請人之請求欠缺主張一貫性。又聲請人請求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移轉登記,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均應補正。爰限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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