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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埔小字第6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衡以

原告
黃秋香
訴訟代理人
張誌芳
被告
游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9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兩造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傷勢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並有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8號檢察官起訴書、偵查卷宗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8、185-2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5-57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車禍無過失,其完全看不到原告機車,且其認為自己有減速,覆議意見也把鑑定意見中未減速之文字移除等語,然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兩造事故發生地(下稱該路段)監視器影像光碟之檔名㈠【00000000000000_0000000_BVHE2480】、㈡【00000000000000_0000000_IMG_3424】,(下稱檔名㈠、檔名㈡)影像檔,其中自檔名㈠觀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檔名㈠影片第5秒自畫面左下方向右上方直行,原告看向左上方橫向車道,並於影片第5秒間行經停止線,於影片第5至6秒間行經行人穿越道進入交岔路口,過程中A車均保持均速,無明顯減速或煞停;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8秒間出現於畫面左方,行經行人穿越道進入交岔路口,並朝向畫面右方直行,過程中B車均保持均速,無明顯減速或煞停。嗣兩車距離縮短,被告看向A車方向,兩車於影片第9秒間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又自檔名㈡觀之,B車行車方向之特種閃光號誌,為閃光黃燈。B車於影片第0秒從畫面右上方朝左下方直行,於影片第1秒間行經停止線,並於影片第2秒行經行人穿越道進入交岔路口。A車於影片第3秒間出現於畫面左下方,向畫面右下方直行。嗣兩車距離縮短,於影片第3秒間在畫面下方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兩車碰撞前,兩車均保持均速,無明顯減速或煞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41-243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B車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原告A車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則被告行車方向為幹線道、原告行車方向為支線道,然兩車於接近與進入交岔路口之前均保持穩定之速度,無明顯之減速、煞停或其他防禦駕駛之行為,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想說對方會停讓,有發現對方,發現時大約距離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故被告所辯,尚難採憑。是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之過失,因而於113年2月1日,於上開地點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車禍鑑定結果,在訴訟法上僅為證據方法之一,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本院自得本於調查證據後為獨立之判斷,是本院並無受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結果拘束之理,併此敘明。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980元: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醫療費用850元,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190頁),並有埔基醫院115年6月12日埔基病歷字第115012209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80頁)。被告雖辯稱醫療費用有400元單據之看診姓名為陳秋香並非原告,然原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捨棄此部分請求,減縮後僅請求醫療費用850元,且其餘醫療單據之看診姓名均為原告本人,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850元,核屬有據。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A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經查,A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誌芳,其於115年3月31日將機車維修費用之債權讓與予原告,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3、77頁),並經本院於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予被告。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A車所有權人不得請求A車損害、其認為該債權讓與是在被告提出存證信函以後才趕快作成等語,然原告與張誌芳之債權讓與,已於雙方達成合意時即已成立並產生對內效力,且債權讓與至遲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對被告生效,而產生對外效力,該效力不因被告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時間點先後而有影響,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維修費用,自屬有據。又查A車因本件車禍之修復費用為1,800元,有日陽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9、137頁),堪以認定,且原告不爭執該1,800元均為零件而同意需折舊(見本院卷第241頁)。參照卷附A車之行車執照、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3、97頁),A車之出廠日期為107年1月,算至113年2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6年1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且原告已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80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車維修費用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6,95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980元(計算式:850+180+56,950=57,980)。

㈣原告與有過失:

⒈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影像光碟,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及勘驗結果,原告A車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然兩車於接近與進入交岔路口之前均保持穩定之速度,無明顯之減速、煞停或其他防禦駕駛之行為,足見被告雖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之過失行為,惟原告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且原告對於本院勘驗影片結果及原告為肇事主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243頁),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

⒉本院審酌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應為肇事次因,綜合前述之認定,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30%,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17,394元【計算式:57,980×30%=17,394】。

三、至被告雖聲請調查證據,請求調查看診姓名為陳秋香之醫療單據如何取得、請求傳喚開立機車維修單據之人,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機車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按小額訴訟程序,經兩造同意,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對上開規定不爭執,且原告已捨棄上開醫療單據之請求,是被告此部分調查陳秋香醫療單據如何取得之聲請,與本件原告減縮後之醫療費用850元無關,核無調查必要。又本件被告雖聲請開立機車維修單據之人到庭,然該維修單據開立日期為113年3月9日(見本院卷29、137頁),距今已超過2年,此時以傳訊證人之方式,能否真實反映A車合理之維修費用,非無疑問,且本件若准許被告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將產生證人勞力、時間與旅費之訴訟成本,不僅徒增證人日費、旅費之支出,且該調查證據所需耗費之程序時間與費用,顯與本件原告減縮後之機車維修費用180元顯不相當,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於本院已將事實認定明確之情況下,應無調查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勘驗標的:檔名㈠【00000000000000_0000000_BVHE2480】、
    ㈡【00000000000000_0000000_IMG_3424】,(下稱檔名㈠、
    檔名㈡)
二、勘驗內容【除以下標示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畫面)時間
      外,其餘畫面時間均與案情無關】:
三、檔名㈠: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3年2月1日(下同)9時43分許 (影片第5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畫面左上方為一交岔路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影片第5秒出現於畫面左下方,向畫面右上方直行。 附圖1(影片第5秒)  影片第5秒至12秒 A車繼續向畫面右上方直行並看向左上方橫向車道,於影片第5秒間行經停止線,並於影片第5至6秒間行經行人穿越道進入交岔路口,過程中A車均保持均速,無明顯減速或煞停。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8秒間出現於畫面左方,行經畫面左方之行人穿越道進入交岔路口,並朝向畫面右方直行,過程中B車均保持均速,無明顯減速或煞停。嗣兩車距離縮短,B車駕駛人看向A車方向,兩車於影片第9秒間在畫面上方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兩車發生碰撞後,機車向畫面右方倒地滑行。 附圖2(影片第5秒) 附圖3(影片第6秒) 附圖4(影片第7秒) 附圖5(影片第8秒) 附圖6(影片第8秒) 附圖7(影片第9秒) 附圖8(影片第9秒) 附圖9(影片第9秒) 附圖10(影片第9秒) 附圖11(影片第9秒) 附圖12(影片第10秒) 附圖13(影片第11秒) 附圖14(影片第12秒)  
四、檔名㈡:
時間 內容 備註  影片第0至1秒 畫面下方為一交岔路口,B車於影片第0秒位於畫面右上方,朝畫面左下方直行。畫面上方之特種閃光號誌(即B車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 附圖15(影片第0秒) 附圖16(影片第0秒)  影片第1至6秒 B車繼續向畫面左下方直行,於影片第1秒間行經停止線,並於影片第2秒行經行人穿越道進入交岔路口。A車於影片第3秒間出現於畫面左下方,向畫面右下方直行。嗣兩車距離縮短,於影片第3秒間在畫面下方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兩車碰撞前,兩車均保持均速,無明顯減速或煞停。兩車發生碰撞後,雙方人車均倒地滑行。 附圖17(影片第1秒) 附圖18(影片第2秒) 附圖19(影片第2秒) 附圖20(影片第3秒) 附圖21(影片第3秒) 附圖22(影片第3秒) 附圖23(影片第3秒) 附圖24(影片第3秒) 附圖25(影片第4秒) 附圖26(影片第6秒)  
【附圖1】
【附圖2】
【附圖3】
【附圖4】
【附圖5】
【附圖6】
【附圖7】
【附圖8】
【附圖9】
【附圖10】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20】
【附圖21】
【附圖22】
【附圖23】
【附圖24】
【附圖25】
【附圖26】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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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536=9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965=835
第2年折舊值    835×0.536=4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5-448=387
第3年折舊值    387×0.536=2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7-207=180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0-0=180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0-0=18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0-0=18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80-0=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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