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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簡字第101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鄭煜霖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旭鋒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旭鋒積欠原告新臺幣244,616元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並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33號債權憑證。又被告簡旭鋒之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繼承人即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遺產應由被告所繼承。惟被告簡旭鋒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簡○○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告簡○○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該無償移轉予被告簡○○之行為,致被告簡旭鋒名下無任何財產,顯有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06年6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簡○○於106年6月29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又如繼承人僅就遺產部分為協議分割,於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以該協議分割遺產之全部為撤銷權之行使,不得僅以「協議分割之遺產」中之部分標的為撤銷客體。

四、本件被告簡旭鋒之被繼承人簡炳燦之繼承人為被告簡旭鋒、訴外人簡劉玉英、簡瑚妙、簡瑚絹、簡旭哲,且遺產分割協議為其等共同簽訂等情,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5日函所附遺產分割登記相關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5-162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如請求撤銷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當事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簡炳燦之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尚有其餘不動產及動產,本院於調得上開遺產、繼承登記資料後,業已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簡炳燦全體繼承人資料並更正當事人,確認欲主張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標的範圍並更正聲明,該裁定於115年6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雖於115年6月23日具狀補正被告簡旭鋒戶籍謄本,然迄未補正簡炳燦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未以簡炳燦之全部遺產為撤銷對象,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0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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